巴中市教育局
巴中市纠风办
巴教发[2008]120号
关于对乱补课乱办班行为进行清理整顿规范的补充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纠风办:
为了加强教育依法管理,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开展对乱补课乱办班行为进行清理整顿规范,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组织分工
此次清理整顿规范工作,由市教育局牵头,市纠风办参与。各县(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二、清理整顿规范的范围
(1)对在岗在编教师组织补课办班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
(2)对举办文化补习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
三、清理整顿规范的实施步骤
1、调查摸底阶段(8月1日—5日):各县(区)教育局要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学校的作用,摸清目前补课、办班的基本情况,全面准确地摸清底数。
2、自查整改阶段(8月6日一8月20日):按照清理整顿的内容逐项进行清理和规范。
3、检查验收阶段(8月21日—30日):市成立联合检查组对各县(区)清理整顿规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对补课办班进行规范的事项
(一)关于对在岗在编教师补课办班行为的规范
1、在行课期间一律不得擅自组织学生进行有偿补课;自愿为本班学生补课的不得收费,但可计入教师的工作量,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2、在节假日期间,严禁强制组织本校学生进行有偿补课;应学生家长邀请进行补课的,必须与家长签订目标责任协议,确保补习效果和安全。
3、在行课期间一律不得在民办学校或民办培训机构兼职任教。
4、严禁组织本校学生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进行补课而参与提成或分红。
5、严禁举办或参与举办进行文化补习的经营性培训机构。
(二)关于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文化补习的规范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文化补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2、必须有合格的师资队伍,任课教师必须具有师范类专科以上学历且具有教师资格证,所教学科与专业对口,签订劳动合同,严禁聘用在岗在编教师;
3、必须有固定的独立的安全的教育教学场地,教学场地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4、必须有一定的资产投入,设施设备必须满足学生学习和教学需要;
5、不得在居民区或居民住宿楼举办各类文化补习班;
6、场地(场所)及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7、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举办文化补习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严格依法办班;只有全部具备上述六个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
8、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收取学生费用必须开具正规票据。
五、要求
1、各县(区)教育局、纠风办要密切配合,形成清理整顿规范的合力,坚持疏堵结合,依法规范补课办班行为,确保取得成效。
2、对已批准的各类文化补习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验收,凡不符合上述八个条件之一者,必须坚决取缔。对取缔的各类办班,已收取了学生费用的,按实际成本结算,并向学生清退。
3、验收合格的举办文化补习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要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凡未公示的视为取缔其资格。
4、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防止乱补课乱办班行为的反弹,对违规违纪人员严肃查处。
5、各县(区)教育局、纠风办将清理整顿规范情况于8月30日前报市教育局和市纠风办。
附件:1、关于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文化补习进行规范的有关法律说明
2、乱补课乱办班行为清理整顿规范情况统计表
巴中市教育局 巴中市纠风办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关于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文化补习
进行规范的有关法律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而目前全市各地举办文化补习的各类艺术培训中心、家教中心、业余培训中心、非学历教育机构(学校)等均以营利为目的,上述机构应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还没有出台相关规定,因此,举办文化补习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培训机构在收取学生学费时应当开具发票。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培训机构负责人有维护培训机构消防安全、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的义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附件2
乱补课乱办班行为清理整顿规范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