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原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为建立健全我区教育督导制度,加强教育工作行政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主要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行政监督(简称督政);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效益、行政管理和教育质量等,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简称督学)。根据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对各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的教育职责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及其有关工作。根据需要,也可对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市已设立“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机构名称统一定名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教育督导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制定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计划、实施办法和指导方案:
(二)负责对县、镇、乡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考核;
(三)统筹有关方面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目标考核和检查验收。
(四)负责督导工作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总结交流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部门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编制。各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业规模,在其编制总数内自行确定。专职督学的任免,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根据需要,市、县(区)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兼职督导员。专、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书和证书。
第八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县区督学可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相当学历,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业务,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一定的写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九条 市对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市、县政府结合每年年终工作总结进行自查自评;任期届满时,要将任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自查自评,将自评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在市、县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县进行专项或综合督导评估。
(三)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市、县对区、镇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的工作,可参照第九条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督导员)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对违背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要求限期改正;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表彰、奖惩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反馈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督导检查结果应用为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室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接受,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改进。必要时,教育督导室应组织复查。
第十三条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向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吸收他们参加有关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以及其他必要工作条件。督导室主任应参加政府的有关会议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会议。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督导员)的。
第十五条 督学(督导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收巴中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